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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22    点击量:1901    来源:办公室

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慈溪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4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变更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变更行为,合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和《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慈政发〔2012〕7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中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动,不得假借施工图优化的名义超出批准建设内容。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使用功能或质量要求发生变化的,以及施工图对初步设计作出的重大设计调整,应按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应严格按图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存在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工程外部环境的变化及设计等原因,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深化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二)有利于满足使用功能、控制工程规模、节约工程投资;

  (三)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工程变更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工程变更事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负总责。工程招标前,项目业主应会同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单位仔细审查施工图,做好对主要材料、设备的市场调查,使施工图最大限度地符合施工要求,并仔细核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以减少工程变更。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工程变更的处理方式和价款调整方法,并从严控制工程变更。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职责做好设计工作,切实保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工作质量。设计文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并使各阶段设计成果紧密衔接,以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因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变更。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变更。监理单位要根据职责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工作,配合项目业主做好工程变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变更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变更,是指在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因设计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主要包括:

  (一)工程设计变更;

  (二)由施工方以外原因引起的涉及施工内容或工程费用变化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

  (三)材料与设备的调整;

  (四)其他工程变更。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考虑工程变更:

  (一)达到原设计标准,可降低投资或节约土地的;

  (二)达到原设计标准质量,不增加投资或投资增加不多,能够解决特殊技术问题或优化功能,对缩短工期效果明显的;

  (三)原设计虽然可行但明显欠合理的;

  (四)原设计存在错误、缺陷,或者设计深度、精度不足的;

  (五)在不增加投资的情况下,便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提高工效和促进技术进步,较大幅度延长使用时间的;

  (六)不增加投资或投资增加不多,有利于改善使用条件,节省工程的维护养护费用或便于日后改造和扩建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变更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一)合同中各种暂估价的实施;

  (二)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的调整;

  (三)施工图或者合同范围外的增项。

 

                                          第三章 工程变更要求

 

  第十一条 工程变更可由项目业主提出,也可由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项目业主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变更进行内部审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事项进行论证。

  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调整应由变更事项提出单位负责落实相关造价预算书的编制,并加盖预算人员资格章。费用调整应当遵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变更必须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变更实施前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在变更联系单上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字盖章。设计变更应附变更设计图纸和说明,并有设计人员签字及设计单位盖章。联系单编号应连续并载明变更日期。禁止仅签署原则性意见或者只签名无具体意见。

  工程变更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数量、规格、尺寸标注明确,不得产生异议,不得任意涂改。涉及隐蔽工程的必须做好现场记录,以及图像、数据的收集保管。

  签章不全或者意见签署不规范的变更视为无效变更,不承认其工程量和价格,不得进入结算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应当建立工程变更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和工程结算前将汇总情况报主管部门(单位),并接受有关市级部门的检查和稽察。

  第十四条 所有工程变更设计资料,包括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变更内部审查核实情况说明、有关的可行性论证、造价预算书、修改图、补充图等,均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应按签订日期顺序编号整理并归入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工程变更施工原则上由原合同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业主应按照规定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先使用批准概算建安工程费与签定合同总额之间的差额,然后再使用预留(备)费。

  由于工程变更引起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由于工程变更发生的造价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市专业审计分局审计范围的,因工程变更所引起的造价最终由市专业审计分局审核确定。

  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以及实行总价包干的项目,因非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工程变更原则上不予造价调整。

 

                                           第四章 工程变更审批

 

  第十七条 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街道项目除外)(以下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按等级分为重大变更、较大变更和一般变更。

  (一)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1.单项变更造价增减绝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单项变更增加或减少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3.市发展改革局认为需要上报市政府审议的其他情况。

  (二)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较大变更:

  1.单项变更造价增减绝对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

  2.单项变更造价增减绝对额超过合同价10%且在3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

  (三)工程其他变更为一般变更。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出现错项、计算错误的情况按一般变更处理。

  第十八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实施分级审批(备案),具体为:

  (一)重大变更由项目业主或者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市政府审议,其中单项变更造价增减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或者增加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较大变更由市发展改革局按规定审批;

  (三)一般变更由项目业主按规定办理,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联审制度。联审成员单位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共资源交管办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组成。属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项目,应邀请市重点办参与。联审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召集,不定期召开,讨论审议有关工程变更事宜。

  第二十条 属于较大和重大工程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将工程变更及内部审查的情况说明、变更的相关图纸资料及变更造价预算、主管部门意见等资料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应及时召集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其中变更造价需经市专业审计分局审核。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较大变更经审查同意的可先行实施。项目业主应及时整理有关工程变更材料报批,材料包括:

  (一)工程变更审批表(见附件);

  (二)工程变更联系单;

  (三)设计变更应附设计图纸及说明;

  (四)项目变更造价及相关审查情况;

  (五)有关变更评审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同一合同的变更,在上次变更未完成审批手续前原则上不予审查。重大或较大变更未按规定报批的,经市政府审议后方可进入工程造价结算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外,对于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各主管部门及属地镇(街道)、管委会、指挥部等单位应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后按规定需进行概算调整的,需先按程序做好投资概算的调整工作,再履行工程变更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特别是隐蔽工程变更,原则上应先审批后实施,不得擅自施工。若在施工过程中,遇暗河、暗沟、软基等地质实际与地质资料不符且急需处理的情况,以及地震、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时,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项目业主可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召开紧急会议,商定有关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允许边实施边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工程变更任意提高或降低设计标准、降低安全等级、延长工期、扩大建设规模、增减建设内容。不得肢解工程变更规避审批,不得在工程变更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

  工程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先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方案不当、施工质量问题、赶进度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延误的工程不予顺延,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由于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变更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违约责任扣除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增加的投资不得作为计取费用的基数。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同一中介机构每年度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累计2次及以上的,从相关监管部门确认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向其购买中介服务:

  (一)钻探点所在位置的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

  (二)因勘察失误引起工程变更的;

  (三)因设计质量问题发生工程变更造价累计超过合同价的30%且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因错项、漏项、工程量计算严重失误,造成工程结算金额与合同价相差10%以上的;

  (五)因中介机构原因造成工程变更,影响工期及投资控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程序及时报批工程变更的;

  (二)未经审查擅自实施工程变更的;

  (三)故意压低造价、肢解变更逃避审批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签署不当变更的

  (五)伪造虚假工程变更或者恶意变更的;

  (六)未妥善保管工程变更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工程变更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工程变更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原慈政办发〔2007〕184号同时废止(以前已发生但未按规定审批的变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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