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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01    点击量:1928    来源:办公室

慈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机构: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  时间:2013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国资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资局是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与考核。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共资源交管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体制。市国资局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执行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二)政企分开。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市国资局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三)两权分离。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六条 部分行业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由市国资局委托有关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国资局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统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局报告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市国资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宁波市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指导推进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和重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经济科学发展。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等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向重点国家出资企业委派监事;组织开展企业内部财务收支审计及专项审计调查。
  (五)负责审核重点国家出资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审批或审核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报告;负责审核或提出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申请破产、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合作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组建等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经营业绩考评体系,做好对市政府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市直属公司)经营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审核企业用工规模,核定企业工资总额,监测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
  (七)根据市委规定,指导管理重点国家出资企业党建和纪检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做好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任免及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八)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建议草案;负责收缴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管理使用。
  (九)负责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培育和监管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和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十)按照出资人职责,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国资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市国资局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接受市国资局委托的有关部门,履行以下出资人职责: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及市国资局委托,任免、建议任免、考核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及市国资局委托,审核、决定或批准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有关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及市国资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资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市国资局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局报告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国资局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对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重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核心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优化董事会组成结构,明确董事会决策权限和议事规则,保障董事会依法决策、科学决策。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市直属公司除总经理可以担任董事外,经理层其他成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董事,董事会中应有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对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其指导与监督,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九条 重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核心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强化监事会监督。监事会中应有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对不设监事会的公司,只设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或监事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依法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其指导与监督,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对职务消费实行预算管理,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支出,接受出资人、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一般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局。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报市国资局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二十九条 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依照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建议任免、委派或者更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直属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二)市直属公司副董事长、董事、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由市国资局任免;市直属公司监事,由市国资局委派或者更换;
  (三)市直属公司的子公司领导职务,由市直属公司按规定考察、任免或提议企业董事会任免,报市国资局备案;
  (四)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市国投公司)出资的其他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由主管部门提名,报市国资局任免、委派或者更换;其他企业领导职务,由主管部门任免;
  (五)主管部门所属企业领导职务,由主管部门按规定考察、任免或提议企业董事会任免,报市国资局备案;
  (六)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股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该国有股的持股企业提出委派或者更换意见,报市国资局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委派或者更换。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局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任命(或者提名、推荐)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市国资局负责拟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经营者薪酬考核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市直属公司经营者薪酬考核由市国资局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负责实施,考核办法应商市国资局同意,考核结果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内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行使出资人权利:
  (一)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申请上市;
  (四)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五)企业申请发行债券;
  (六)审定或者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利润分配;
  (八)企业与关联方交易;
  (九)企业进行重大经营性投资及对外投资;
  (十)公务车辆购置及更新;
  (十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及重大财产处置;
  (十二)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十三)企业进行大额捐赠;
  (十四)企业用工计划及薪酬水平调控;
  (十五)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申请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发行债券,经市国资局及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市国资局审定,其中市直属公司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报送年度投资和债务计划,年终编制年度投资和债务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市级园区、指挥部所属平台公司所实施的投资项目),暂按照《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慈溪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慈溪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经营性投资,单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决定,报市国资局备案;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30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或租用办公用房,配置常用办公设施,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外投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及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并进行可行性研究,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从事委托理财、期货等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有关规定。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及重大财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一)国有股权转让,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车辆的转让,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
  (三)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其他无形资产等转让,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5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及报废损失,投资损失,单笔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应收款项报损,单笔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1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担保损失核销,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给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或省、宁波市有关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项目,经批准,可以直接协议转让。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并经市国资局认可或者由市国资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二条 转让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应当将转让信息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受让意向的,应当参与公开竞价,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信息,但不参与公开竞价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
  第五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资产出租,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不得随意出租,严禁租金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涉及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因拆迁暂住等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
  第五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外的企业进行担保,也不得对市外企业进行担保。担保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市直属公司决定;100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企业需由市国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金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公益性捐赠,应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进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一次性捐赠在1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10万元(含)—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市直属公司决定,报市国资局备案;5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职工总量增长。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根据职能、规模及工作任务,本着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制订企业招用员工计划,经主管部门或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在批准的计划内新招用员工,必须实行公开招用。
  第五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工资总额,由市国资局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上年度实际工资水平等核定。

                 第六章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国资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 市国资局应当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六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产权转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资产转让、置换;
  (五)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七)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八)处置涉讼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资产评估。
  第六十二条 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省、宁波市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市国资局决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事项,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局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审计局根据审计监督职责,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市直属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和国有产权代表未按指示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予以警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缺乏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未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的;
  (四)不依法对其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等行为的。
  第七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法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不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以及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局规定等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七十一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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